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
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仁泽
李方桥
刘仁泽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
法定代表人刘仁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仁泽。
被告李方桥。
委托代理人刘仁泽,系被告李方桥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富强化工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刘仁泽、李方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琼、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方桥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泽,被告刘仁泽,和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过程中,未依照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虽然担保人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符合借款合同中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出具《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泽于次日签收,通知书载明“请贵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结清利息”,故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均按约定付清了当月利息,尚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率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故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13.5%计算。因此,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当日起按照13.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24日和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36378.9元,该部分应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8000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承担。
被告刘仁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方桥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刘仁泽、李方桥应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债务履行期限提前的风险有了一定预知,且债务履行期限应以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为依据,现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期限提前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以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3.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6378.9元。
二、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8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过程中,未依照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虽然担保人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符合借款合同中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出具《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泽于次日签收,通知书载明“请贵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结清利息”,故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均按约定付清了当月利息,尚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率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故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13.5%计算。因此,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当日起按照13.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24日和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36378.9元,该部分应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8000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承担。
被告刘仁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方桥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刘仁泽、李方桥应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债务履行期限提前的风险有了一定预知,且债务履行期限应以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为依据,现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期限提前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以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3.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6378.9元。
二、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8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连带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黎琼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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