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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易仁君
李勤
易浩
金琪
易文涛
杨巧丽
程敏清
李作凤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易文涛。
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
被告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易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金琪,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易文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杨巧丽,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程敏清,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李作凤,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外枫商贸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孙雅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塞外枫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K140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4%。
同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约定对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K1400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18-××号的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为塞外枫商贸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90928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44372.23元未偿还。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立即偿还剩余借款的全部本息;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应对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所有的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44372.2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4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2、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各自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位于深圳路18-××号“宜市产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在3000万元的最高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塞外枫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18-××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2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项请求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44372.23元,合计21344372.23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8.4%×1.5)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42000元。
三、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18-××号房产(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90928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732元,由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塞外枫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18-××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2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项请求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塞外枫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44372.23元,合计21344372.23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8.4%×1.5)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42000元。
三、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18-××号房产(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90928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732元,由被告宜昌市塞外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易文涛、杨巧丽、程敏清、李作凤连带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孙雅丽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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