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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
李道高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杰
黄学清
覃培兵
李长秀
李道高
李迎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县龙舟坪四冲街,组织机构代码69514229-0.
法定代表人王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道高,该公司股东。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杰,男,土家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黄学清,女,土家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培兵,男,土家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李长秀,女,土家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李道高,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迎庆,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高、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从其福及被告李道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01D140251),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9月22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额还款。
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514.29元本金、利息及其合同约定的其他的相关费用;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541.29元,利息、罚息15189.24元,合计4515703.53元,并以本金450054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37022元;3、判令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对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借款凭证、被告逾期还款单,证明1.原告对被告催款的事实,2.保证人提供保证,3.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被告未按约还款。
证据三、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的身份信息及结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及李道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也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是现在不能立即还款。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这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6日期间分六次为四江物流代偿1196007.45元,前面五次代偿的是利息,后面直接扣划的保证金是645481.89元,里面包括本息,具体我们的本金数额,应由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诉请里的律师费,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541.29元,利息、罚息15189.24元,合计4515703.53元,并以本金450054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对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541.29元,利息、罚息15189.24元,合计4515703.53元,并以本金450054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对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杰、黄学清、覃培兵、李长秀、李道高、李迎庆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审判长:尚俊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李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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