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市场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5212-7。
法定代表人杜战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C座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1907-5。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战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蔡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杜柏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李友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商贸公司”)、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某担保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柏胜、李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某商贸公司、银某担保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柏胜、李友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凯某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101E140228),合同约定,被告凯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某担保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伯胜、李友姣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凯某商贸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8月14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被告凯某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下欠借款本金1691424.76元,利息2959.99元,合计1694384.7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凯某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合法有效。二、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银某担保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伯胜、李友姣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请求银某担保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伯胜、李友姣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424.76元及利息2959.99元,合计1694384.75元,并以本金1691424.7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柏胜、李友姣对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战胜、蔡艳华、杜柏胜、李友姣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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