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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
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邓金玉
钟强
张雯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77391332-X。
法定代表人钟强,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123-6.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金玉,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钟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张雯雯,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简称“兴昌旅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昌旅运公司、九鼎担保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2014年12月10日展期,并签订了编号为:展A101E130538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4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并由被告九鼎担保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邓金玉、钟强及张雯雯夫妇自愿为被告兴昌旅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兴昌旅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并签订《保证金合同》,在交通银行宜昌红星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562500元。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前述贷款办理了展期。
另外,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与原告过去系长期合作单位,2013年与原告签订《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宜昌伍家支行×××××账户缴存基础保证金4000万元,同时被告按每笔授信业务的12.5%存入比例保证金,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客户进行借款,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约定。
2015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兴昌旅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124598.51元,合计4624598.51元,并以本金45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兴昌旅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2606.94元;3、原告对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宜昌红星支行×××××保证金账户的562500元及利息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宜昌伍家支行×××××账户缴存的基础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1、2项所确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借款到期进行展期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九鼎担保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为被告兴昌旅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金合同》、《担保类授信业务合同协议》、《收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及相关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逾期单一份,证明被告兴昌旅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昌旅运公司、九鼎担保公司、钟强、张雯雯、邓金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复利124598.51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邓金玉、钟强、张雯雯、宜昌市九鼎投资有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有限担保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红星支行×××××保证金账户的562500元及利息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复利124598.51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邓金玉、钟强、张雯雯、宜昌市九鼎投资有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有限担保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红星支行×××××保证金账户的562500元及利息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兴昌旅运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金玉、钟强、张雯雯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审判长:尚俊松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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