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双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林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林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建安公司)、宜都双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实业公司)、林某、林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双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H1304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3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双龙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101H1304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双龙实业公司以其位于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五组的土地[证号:都市国用(2011)第100296号,面积61219.50平方米]使用权为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2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都市他项(2013)第0400124号]。同时,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还与被告林某、林芸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林芸华为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向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其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3年11月1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8日,利率7.2%。2014年5月13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2H14008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为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0000000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同意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按敞口总额的0.3%收取风险业务管理费;自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垫付汇票之日起,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出具两份出票人为被告三信建安公司、金额各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嗣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已垫付相应票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999919.14元、利息及罚息580522.63元,合计10580441.77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943118.95元、利息1099222.72元,合计10042341.67元。同时查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账户中扣划3623.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贷款系统查询信息明细,交通银行交易业务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垫付相应票款,但被告三信建安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垫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三信建安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龙实业公司,被告林某、林芸华在约定的期间内对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的借贷行为分别提供最高额22000000元抵押担保,最高额20000000元保证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被告三信建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被告双龙实业公司、林某、林芸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已从被告三信建安公司账户中扣收3623.95元,应予扣减。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48512.64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林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9999919.14元、利息及罚息580522.63元,合计10580441.77元,并以999991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7.2%×1.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939495元(8943118.95元-3623.95元)、利息1099222.72元,合计10038717.72元,并以8943118.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以89394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被告宜都双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五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11)第100296号,面积61219.50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林某、林芸华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156元,由被告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都双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林芸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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