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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向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法定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向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委托代理人杜根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4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住房,金额为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4.455%下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贷款到期,并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用位于沿江××××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480000元贷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尚有351528.08元本金尚未偿还,尚有46986.09元逾期,逾期期数19期,应收未收利息20933.40元,应收未收罚息2086.03元,未还利息复利1016.57元,未还罚息复利62.11元。2011年5月27日,本案案涉位于沿江××××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同时查明,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向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某、丁俊荣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抵押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1、原告与被告向某、丁某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向某、丁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依约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向某、丁某某在该合同中明确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亦就被告向某、丁某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沿江××××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截止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尚有351528.08元本金尚未偿还,尚有46986.09元本金逾期,逾期期数19期,应收未收利息20933.40元,应收未收罚息2086.03元,未还利息复利1016.57元,未还罚息复利62.11元。该款被告向某、丁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被告向某、丁某某应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级复利的标准(即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5%的1.5倍)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351528.0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098.01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向某、丁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1528.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5%的1.5倍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向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沿江大道218-25-2-50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向某、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向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向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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