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龙邢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25835-0。
法定代表人蔡凤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龙邢学、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被告刘某某,被告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逾操、吴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龙邢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刘某某(甲方)与交行宜昌分行(乙方)、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300000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村路第20栋2单元6层020601号商品房;贷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起计;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利率(年)为4.158%,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甲方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日,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刘某某、龙邢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xxxx5的《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龙邢学对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宜昌分行于2009年9月16日向刘某某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日,刘某某有四期贷款逾期,并欠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41327.21元,利息2593.61元、罚息23.4元,合计243944.22元。2015年8月5日,交行宜昌分行向刘某某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刘某某、龙邢学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签收。
另查明,刘某某、龙邢学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刘某某、龙邢学之女。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4年3月3日在报纸上发表公告,要求刘某某等携相关资料到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刘某某一直未到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交行宜昌分行亦未取得刘某某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2015年8月11日,交行宜昌分行(甲方)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运秋律师为甲方与刘某某、刘某某、龙邢学、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至一审判决前付清。2015年10月20日,交行宜昌分行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告、《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龙邢学、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未超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已按合同约定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龙邢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41327.21元,利息2593.61元、罚息23.4元,合计243944.22元,并以24132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龙邢学、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龙邢学、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