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负责人:童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大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谭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某、谭大蓉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刘某、谭大蓉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刘某、谭大蓉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