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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67680622Y。
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继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古望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矿业公司)、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米某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E13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以位于保康县××××组的磷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xxxx4823)为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借款、银承汇票、信用证组合额度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抵押备案。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继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E130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继新为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E1305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磷矿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二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
2013年12月9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E130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磷矿石,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二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
2014年1月6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磷矿石,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二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含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于到期日前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合同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的汇票。2014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双兴矿业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款项。
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E1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95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A101E130506号、A101E130539号、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编号为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同日,被告张继新、米某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E15065-1、保A101E15065-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张继新为A101E1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自此,编号为A101E1305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偿清;编号为A101E130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123998.22元未结清;编号为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91224.52元未结清;编号为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669335元未结清。2016年3月24日重组贷款到期后,被告双兴矿业公司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9950000元,利息为2413450.2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九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兴矿业公司、米某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继新、古望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A101I15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A101E13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采矿权许可证、国土局抵押备案函,保A101E130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A101E1305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凭证、A101E130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00万元借款凭证、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凭证、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000万元汇票两张、托收凭证两份、保A101E15065-1号《保证合同》、保A101E15065-2号《保证合同》,双兴矿业公司贷款本息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双兴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双兴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继新、古望莲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A101E130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A101E1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继新、古望莲、米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双兴矿业公司A101E1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双兴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保康县××××组的磷矿采矿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的上述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的部分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70000元,但目前原告实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280000元,故本院以实际支付金额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米某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E1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0000元,利息2413450.2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6.955%×1.5)支付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E130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23998.22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4.75%×1.3×1.5)对未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E14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91224.52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4.75%×1.4×1.5)对未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
四、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C2I14011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款利息669335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未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
五、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六、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对上述第一、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对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林川三组的磷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xxxx482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390元,由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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