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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
涂家兰
朱家容
涂家兰
贺江波
朱家燕
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
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家容。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家兰,系朱家容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家兰。
被告贺江波。
被告朱家燕。
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和被告恒发公司、朱家容的委托代理人涂家兰、被告涂家兰、朱家燕、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恒发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行宜昌分行出具的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恒发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本金200万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恒发公司应偿还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在《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展期后的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率均以9.225%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则确定,即9.225%×(1+50%)=13.8375%。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欠息48427.45元,并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26678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被告九鼎公司、盛瑞公司、朱家容、朱家燕、涂家兰、贺江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恒发公司并未及时还款,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4年11月5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帐号为425×××52的交行保证金九鼎公司缴存户缴存了25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5日,主债务到期时,被告晟富矿产品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就该笔保证金及其利息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8427.45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2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在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1元,由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恒发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行宜昌分行出具的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恒发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本金200万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恒发公司应偿还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在《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展期后的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率均以9.225%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则确定,即9.225%×(1+50%)=13.8375%。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欠息48427.45元,并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26678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被告九鼎公司、盛瑞公司、朱家容、朱家燕、涂家兰、贺江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恒发公司并未及时还款,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4年11月5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帐号为425×××52的交行保证金九鼎公司缴存户缴存了25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5日,主债务到期时,被告晟富矿产品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就该笔保证金及其利息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8427.45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2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在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1元,由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李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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