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
负责人:蔡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才平,男。
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董事长。
被告: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佳,董事长。
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董事长。
被告: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佳,董事长。
被告:成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与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某制品公司)、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某集团公司)、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某工程公司)、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左才平,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朱哲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2.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至2018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521,006.94元及逾期利息598,585.86元,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杰某集团公司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杰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锦祥公司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成国祥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朱佳对被告成国祥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若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杰某工程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继续清偿;9.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5LN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提供5,500万元的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使用额度时签署《额度使用申请书》确定具体事项;逾期贷款的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利率上浮100%。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署《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编号:Z1705LNXXXXXXXX00001),约定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5月25日;起息日为贷款入账日;基准利率种类为LPR(人行报价)6个月至1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适用日期为贷款入账日;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为加百分点1.45;利率浮动规则为不浮动;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支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成国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70519GRXXXXXXX、C170519GRXXXXXXX、C170519GRXXXXXXX),约定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成国祥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成国祥的配偶被告朱佳确认基于被告成国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锦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1705LNXXXXXXXX-BZ01),约定被告锦祥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杰某工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519MGXXXXXXX),约定被告杰某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对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2017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全额发放贷款5,500万元,但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放款的凭证,故对放款事实有异议;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对承担抵押责任亦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Z1705LN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提供5,500万元额度的事实,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编号分别为C170519GRXXXXXXX、C170519GRXXXXXXX、C170519GRXXXXXXX、Z1705LNXXXXXXXX-BZ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对原告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佳确认基于被告成国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证据3、编号为C170519MGXXXXXXX的《抵押合同》、编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杰某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使用了5,500万元的额度,并约定利率规则,原告支付了贷款5,500万的事实;
证据5、《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款,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六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4、5,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向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告知:“您依据编号为Z1705LNXXXXXXXX的《合同》申请提取的贷款5,500万元已于2017年5月27日转入您的放款入账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1,起息日为2017-05-27,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5.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625%。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载明,原告已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放款5,500万元。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521,006.94元及逾期利息598,585.86元。
又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杰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杰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杰某制品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杰某制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杰某工程公司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杰某集团公司、杰某工程公司、锦祥公司、成国祥、朱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杰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521,006.94元和逾期利息598,585.86元;
三、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
四、若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国祥、朱佳对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国祥、朱佳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398元,由被告上海杰某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国祥、朱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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