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凌海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米伟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莉君,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润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凌皓。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嘉定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暨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合公司)、被上诉人薛莉君、被上诉人上海润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嘉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暨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张翀,被上诉人薛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行嘉定支行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暨合公司共拖欠被上诉人薛莉君工资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故薛莉君有权以涉案票据抵债,薛莉君也系涉案两张票据合法持票人。薛莉君将涉案票据作为出资背书给润渡公司后,润渡公司应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据此暨合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根据润渡公司提示付款的请求,将涉案票据款项支付给润渡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并未给暨合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暨合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根据薛莉君与暨合公司股东李新华双方微信往来记录,薛莉君系代表暨合公司至供应商上海拉谷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谷谷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而薛莉君却将两张汇票非法扣留,暨合公司从未表示愿意以涉案两张票据冲抵薛莉君所主张的欠款,也从未授权薛莉君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润渡公司。暨合公司系涉案票据真实权利人,薛莉君及润渡公司均无权取得涉案票据。暨合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挂失并支付了挂失费用,上诉人已经就涉案两张票据出具了挂失止付通知书。同时,暨合公司主张涉案票据遗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已经向上诉人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仍然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莉君辩称,暨合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垫付款项共计45万元,故从案外人供应商拉谷谷公司处取回的两张涉案票据应归其所有,用于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及垫付款项,据此薛莉君系合法持有涉案票据。薛莉君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润渡公司,由润渡公司所委托的银行向上诉人申请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润渡公司未陈述诉讼意见。
暨合公司一审起诉称,1、判令交行嘉定支行赔偿其财产损失410,157.65元;2、判令交行嘉定支行返还暨合公司挂失费410.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暨合公司因遗失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向交行嘉定支行挂失。当日,交行嘉定支行向暨合公司出具了《挂失止付通知书》两份。次日,暨合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出申请,嘉定法院以(2017)沪0114民催4号、(2017)沪0114民催5号予以立案受理,并发出公告。同日,嘉定法院向交行嘉定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该行对付款人为拉谷谷公司、收款人为暨合公司、票面金额为294,32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以及付款人为拉谷谷公司、收款人为暨合公司、票面金额为115,837.6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立即停止支付,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再作处理。但在双重止付的情况下,交行嘉定支行仍然于2017年4月21日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错误承兑。暨合公司知晓后立即进行交涉,交行嘉定支行承认系其工作失误导致票据不慎解冻。2017年5月22日嘉定法院裁定终结两起案件的公示催告程序。因交行嘉定支行重大过失导致涉案票据款项在法定停止支付期限内被他人错误领取,导致暨合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410,157.65元,交行嘉定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暨合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股东为米伟青和李新华,两人系夫妻关系。暨合公司成立时薛莉君即入职,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业务及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对账、收款。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拉谷谷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现上述两张汇票正面记载付款人、承兑人均为拉谷谷公司,收款人均为暨合公司,付款行均为交通银行上海江桥支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94,320元及115,837.65元。两张汇票背面第一栏背书均记载背书人为暨合公司,被背书人均为润渡公司,第二栏记载背书人均为润渡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2017年1月17日薛莉君至拉谷谷公司,拿到拉谷谷公司开具给暨合公司的5张汇票,其中包括两张本案所涉汇票,金额分别为294,320元、115,837.65元。
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3日之间,薛莉君与暨合公司股东李新华微信通信情况如下:1.2017年1月17日。李新华问薛莉君“今天能拿回多少承兑?”,薛莉君回复“不能拿回、开票的2款都给完都不够、而且还要保证周五要付多少、当着大家的面讲、一定要当场背书”、“2款今天给掉、人都在”,李新华问“给了我们一点都不剩了”,薛莉君回答“嗯,只能等周五的”,李新华说“我们也要留个承兑的复印件吧”,薛莉君回复“拍照可以吗”,李新华回复“可以吧,自己回来打印只有”。
2.2017年2月8日。当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承兑照片发给我,我等着打印,财务又催了”,薛莉君随后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照片微信发给李新华,并回复称“只找到一张”、“其他没了”,李新华问“这张是给谁的”、“那天你总金额收了多少,分别给谁多少这总有的吧,先给我这个,看看财务怎么做”、“你接电话呀,有什么事情不能接个电话”,薛莉君回复“我没有做任何亏心事,唯一就是没有让暨合赚到钱,其他我问心无愧”,李新华回复“没人说你做了什么,好多东西我看不懂就想问问你,722款118款一共开了100多万的发票,现在看你付了三家的,金额对不上,打你电话也不接,我很着急,财务也催着要账单”。
3.2017年2月9日。当日,李新华微信问薛莉君“昨天你发给我的294320这张给谁了”,薛莉君没有回复。
4.2017年2月10日。当日,李新华微信问薛莉君,“722款118款你那天拿的承兑当时全部给出去了吗?你确定没有带回来吗?我一张都没有收到,这是公款如果丢了这可不是开玩笑的”、“现在722款118款跟你付出去的款相差几十万,我非常着急,这是个很大的金额,而且都是你背书好的,谁拿到都是不得了的事,你再忙也要尽快给我答复,到底是怎么回事?现在这个事我只问了你,希望你能尽快搞清楚,真的再去问供应商,或者拉谷谷就不太好了吧,就算没什么事到时候也让人家看笑话,请尽快搞清楚回复我吧,在线急等”。薛莉君回复“拉谷谷给的承兑按开票金额是不错的”,李新华回复“现在这些承兑的金额去向对不上”,薛莉君回复“该给的也给了,不至于搞不清楚”。李新华又问“除了给吉美佳、顺威、亚华,还剩余四十几万呢”、“比如294320这张去哪里了”、“你经手的你,你没有发给我”,薛莉君回复“我不是说了嘛照片只找到一张”、“发给你了”、“总能搞清楚的”,李新华又问“发给我的这张给谁了”、“你都不知道”,薛莉君回复“我手上没有资料”、“该搞清楚的会搞清楚”、“我也想搞清楚呢”。当日薛莉君微信李新华“对了,关于我的钱你要写一张欠条给我。不是说相不相信谁的问题”,李新华回复“是不是这些承兑还在你手上,就因为这个所以没给我”,薛莉君回复“两回事”,李新华回复“这个是公款”、“请尽快给我”。
5.2017年2月20日。当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你这边考虑的怎么样了?承兑什么时候给我,这个事情总要解决,不接电话不面谈总不是办法吧?”,薛莉君未回复。
6.2017年2月21日。当日,李新华微信薛莉君,“我真的不想跟你搞成这样的,希望我们这个事过来还能心平气和的相处”,薛莉君回复“搞到这里来我真的很伤心”、“你是要我好看”,李新华回复“你可能真的不理解我对你的感情,我也不想这样的,真的是很着急”、“家里房子也在挂牌卖了,现在不是有钱不拿出了”,薛莉君回复“但我要钱用”。
之后,薛莉君未将两张涉案汇票交还暨合公司。
2017年3月23日暨合公司向交通银行江桥支行申请挂失上述两张涉案汇票,江桥支行出具两份《挂失止付通知书》,并收取挂失费共计410.16元。2017年3月24日暨合公司向嘉定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持有的上述两张汇票于2017年3月2日因办公室搬场而丢失,要求宣告两张汇票无效。嘉定法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同时向江桥支行发出两份《停止支付通知书》。在两起案件公示催告期间,润渡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17年4月21日委托其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收款,江桥支行收到建设银行上海高境支行的付款提示后,于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将涉案两张汇票兑付给润渡公司,共计410,157.65元。2017年5月19日润渡公司向嘉定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同年5月22日嘉定法院裁定终结两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暨合公司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薛莉君称暨合公司股东李新华将涉案两张汇票交其,用以支付薛莉君被拖欠的工资及垫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暨合公司亦未认可。依据李新华与薛莉君双方微信通信情况记录,李新华多次询问薛莉君有关票据情况及以及金额294,320元票据的去向,薛莉君也未直接回答涉案两张票据系用于抵扣其被拖欠公司及垫付款项,据此薛莉君称其合法取得两张涉案票据难以成立,应认定薛莉君从拉谷谷公司拿到汇票后,自行扣留两张涉案汇票,并非合法持有两张涉案票据。薛莉君、润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暨合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前,薛莉君已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润渡公司,据此,暨合公司仍系两张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故在暨合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薛莉君将涉案票据交付润渡公司这一行为无效,润渡公司无权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权获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款。交行嘉定支行作为支付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应停止支付涉案票据金额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交行嘉定支行却因失误将涉案两张票据款项向润渡公司兑付,导致暨合公司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款项。综上,交行嘉定支行支付两张涉案票据款项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交行嘉定支行赔偿暨合公司涉案票据款项410,157.65元及挂失费410.16元。交行嘉定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暨合公司原审中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2.上诉人交行嘉定支行在本案所涉票据挂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期间付款是否存在过错。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涉案的两张票据系暨合公司的供应商向暨合公司支付货款所用,被上诉人薛莉君以暨合公司员工身份至供应商处取得上述票据。薛莉君虽辩称,涉案票据应当用于抵扣其被拖欠工资及垫付款,故其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但根据薛莉君与暨合公司股东李新华微信通信记录显示,其主张并未获得暨合公司认可。且即使薛莉君对暨合公司确实享有债权,也应当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自行将供应商向暨合公司开具、用于向暨合公司支付货款的票据留存,并背书至润渡公司,并不能构成薛莉君获得涉案两张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涉案票据权利仍应归属暨合公司。据此,暨合公司有权以票据合法权利人身份提起原审诉讼。就争议焦点二,商业银行在受理票据止付申请,收取相应申请费用,并向申请人出具止付通知书后,不应再就所涉票据付款,均已为票据支付相应监管规则所确定。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受理暨合公司票据挂失申请,收取暨合公司挂失费用,并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对涉案票据进行付款,存在过错。此外,暨合公司针对涉案票据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在上诉人已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向暨合公司以外的主体支付票据款项,同样违反了商业银行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在上诉人自行作出挂失止付通知书并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对本案所涉票据付款,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票据权利人暨合公司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上诉人交行嘉定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8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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