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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进文与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亢进文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亢进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亢永利,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亢进文与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道沟村委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石道沟村委员会的代表人亢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在本案中,原告亢进文所救助的候玉印是在石道沟村委会对本村农网改造挖坑立杆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其受到伤害被告石道沟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石道沟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即亢进文加以补偿。故本院对于亢进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标准,可依双方共同认可的《关于亢进文要求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书》为据。本案组织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亢进文自2000年9月至2008年年底按照每人每月1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按3人计付生活补助费,共计57600元。以后按每人每月150元,3人计算生活补助费并按季给付。每减一人补助费亦应相应减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在本案中,原告亢进文所救助的候玉印是在石道沟村委会对本村农网改造挖坑立杆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其受到伤害被告石道沟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石道沟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即亢进文加以补偿。故本院对于亢进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标准,可依双方共同认可的《关于亢进文要求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书》为据。本案组织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亢进文自2000年9月至2008年年底按照每人每月1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按3人计付生活补助费,共计57600元。以后按每人每月150元,3人计算生活补助费并按季给付。每减一人补助费亦应相应减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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