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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与高碑店市华彩装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华彩装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龙堂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华彩装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华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2010年4月4日10时,原告在进行装订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左手食指,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后又由于左手食指截肢手术后伤口溢脓,再次住院治疗,就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起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有误,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0年4月4日10时,原告在进行装订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左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高碑店市凌云医院、中铁十八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各项损失已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2011)高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9日,原告由于左手食指截肢手术后伤口溢脓,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246.53元,另原告购买药品及检查花2184.26元。原告其它损失有:1、误工费40元/天×22天计880元。2、营养费20元/天×22天计440元。3、交通费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计1100元。5、护理费56.99元/天×22天计1253.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费票据。
3、药费收据。
4、交通费票据。
5、(2011)高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因术后感染产生的,与其无关,且有××及关节炎产生的费用,外购药品无医嘱,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收入8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4日10时原告在进行装订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左手食指,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2011)高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9日由于左手食指截肢手术后伤口溢脓,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就此费用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确诊日期即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即原告诉讼未超过时效,且原告因伤手术截肢后感染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关于已过时效及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外,对其它的检查费、外购药收据等费用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药费无正式票据及医嘱,本院对此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标准80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587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支持护理费773元,被告认为原告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采信其主张,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票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看病就医的时间不符,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03.38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7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8863.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华彩装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华彩装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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