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某甲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原告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亢某乙(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盛某,职务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亢某甲与被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亢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亢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亢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亢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亢某甲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