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吴香第(系原告之母),女,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香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207国道涞源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撞伤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受伤昏迷无法说清事故原因,被告虽然在交警队不承认自己撞伤原告,但被告告知其父事故发生原因后,被告的父亲樊某某当天赶到涞源县医院,并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检查、治疗费,之后原告认为没事就回到家中,被告父亲和舅舅给原告留下联系方式,说如果有事就再给他们打电话。当天晚上原告头晕、头疼、呕吐,次日早晨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到涞源县医院治疗,并打电话通知了被告的父亲,被告父亲及舅舅都来到涞源县医院,并给原告买了营养品还支付了检查费,但是原告住院后被告及家人就不再管原告,并不承认撞伤原告的事实。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2017年6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因撞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亢某某骑行两轮变速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告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亢某某被救护车送到涞源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樊某某的父亲樊某某等人当晚及次日赶到医院,两次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共620元,原告亢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自行花费医药费2098.96元。在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此案中,被告樊某某声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刚起步,便发现一辆自行车在其右后侧倒地,但并未与原告亢某某发生碰撞。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检查两车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香第进行护理,原告母亲在涞源县租房居住,在某面馆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虽然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樊某某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刚起步便发现原告倒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处于停止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樊某某违规停放电动三轮车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亢某某骑行自行车在发现前方有电动三轮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0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天由其母亲吴香第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365天×5天)385元;5、交通费50元。
以上费用合计3274.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樊某某赔偿50%为1637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已为原告垫付检查、治疗费620元,该笔费用中应由原告亢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310元。综上所述,还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原告亢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7元。
二、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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