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亢甲。
委托代理人张天刚,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田,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乙。
委托代理人李记秀,山西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宗,山西忻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驻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系亢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丁。系亢甲、张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亢甲、张丙,系亢丁之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一。系亢甲、张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亢甲、张丙,系亢一之父母。
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榆林市榆林区。
上诉人亢甲、冯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丙、亢丁、亢一、原审被告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刚、张芳田、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上诉人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秀、李宗、被上诉人张丙、同时作为被上诉人亢丁、亢一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亢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原告张丙、亢丁、亢一三人与被告冯乙驾驶陕L×××××重型自卸货车在桃临线15km+900m相撞,冯乙在转弯时观察不够、判断不准,亢甲载人超员且车速较快,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交口县交警队勘察事故后认定冯乙负主要责任,亢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亢甲、张丙、亢丁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发后,亢甲、张丙、亢丁在回龙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亢甲又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丙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5日,住院13天。原告亢甲在汾阳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两次共住院57天。后亢甲陆续在汾阳医院、山大二院以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3日,经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亢甲之伤残等级为,四肢肌力I级构成一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金冠公司系陕L×××××重型自卸车行车证所有人、被告冯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亢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亢瑞新,生于1954年9月5日,60周岁;母亲韩金良,生于1955年9月2目,59周岁;长子亢丁,生于2007年9月29日,7周岁;次子亢一,生于2009年4月16日,5周岁。原告亢甲有一妹妹亢彩霞。
原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原告亢甲的伤残等级问题。
原告主张亢甲的伤残等级应按一个一级两个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是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冯乙、渤海财保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亢甲伤残并未达到一级,且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反驳证据,其证据为2011年12月拍摄的照片两张、U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亢甲可以直立行走。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期间,被告渤海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先通过吕梁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光大鉴定中心对亢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日,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亢甲的损伤症状与上述几份病历资料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损伤状况,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本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该中心通过对病历等送检材料的审查以及对亢甲本人的检查,又以“伤者目前表现的情况难以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基础解释”为由不予受理。由于重新鉴定未能实现,原审结合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意见,按I级伤残的70%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重审时应委托相关部门对亢甲的伤残重新作出等级鉴定,而在本院重审期间,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用以推翻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能够看到亢甲本人面目的图像并未行走,而能够行走的图像只是一个背影,又看不到亢甲本人的面目。故而要推翻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还不够充分,而重新鉴定时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都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也都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能以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亢甲伤残等级为一级。亢甲另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时已被鉴定人员当庭否定,故该两个十级不予认定。亢甲的伤残等级仍按一级予以赔偿。
二、关于护理期限问题。
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亢甲的护理期限应以20年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原告的请求无医生诊断建议及鉴定意见佐证,故未予支持,只判令赔偿亢甲157天的护理费。上诉及重审期间,原告自行委托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亢甲伤残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亢甲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质证认为亢甲一级伤残本来就不成立,所依据一级伤残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自然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既然不能推翻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一级伤残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之鉴定意见自然也不能推翻,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20年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该鉴定意见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大部分而不是全部,故对原告亢甲关于20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三、各个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问题。
原告亢甲在重审中诉讼请求是2241089.26元,其中医疗费134430.54元;误工费6625.29元;护理费9138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8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02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食宿费43021元;后续治疗费8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两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原告张丙在重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66.66元;误工费1367.17元;护理费13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为7561元。原告亢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1元,护理费1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合计397.27元。赖以支持其请求的证据除了原审提交的以外,亢甲还提交了2011年7月份前后在汾阳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单据。原告张丙、亢丁未提交补充证据,被告对三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亢甲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原审认定原告亢甲医疗费116412元,经重审时再次核对原单据,认定准确应予确认。重审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条据因系2011年7月份发生的,故不属于新证据,因原告在原审时未提交,重审时再提交显然已过举证时限,故不予确认。2、护理费,原审认定亢甲前期护理期限为157天计算无误,按2014年标准应为11775元。后期按20年酌情计算329712元。两期相加为3414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审计算无误为1710元。4、误工费,亢甲误工期限原审按628天计算无误,按2014年标准应为47100元。5、伤残赔偿金亢甲按一级计算20年,应为4491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亢甲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和两个儿子,父母均未满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长子亢丁应抚养年限为11年,次子亢一应抚养年限为13年。依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剔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儿子有两个抚养人),按2014年标准计算,其父、母各应得40914元,长子亢丁34758元,次子亢一43447元,四人合计为164253元。7、交通食宿费原审计定10837元,经审查无误,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9、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10、轮椅费758元予以支持。11、摩托车损无据可佐不予支持。12、原告亢甲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10项共计支持1163777元。
原告张丙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原审认定3053.06元,认定准确无误,重审时新增的部分无据可佐不予支持。2、护理费,张丙住院13天,按2014年标准应为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仍按每天各15元计算为390元。4、误工费按13天每天75元计共975元,以上共计5393元。原告亢丁的赔偿原审认定75元,经审查无误应予支持,其余增加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共计经济损失1169225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在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投保车辆分担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再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据此,亢甲的经济损失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9440元,张丙的经济损失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552元,亢丁在交强险内理赔8元。剩余1049225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原告亢甲承担419690元,被告承担629535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万元,被告冯乙承担1295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渤海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150000元,在原审查新鉴定过程中垫付4046元应予扣除,被告冯乙支付的医药费14850元亦应予扣除。原审时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为其垫付的5000元差旅费应在原告索赔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榆林市榆林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除已付的154064元外,再支付原告亢甲、张丙、亢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65936元(扣除本院工作人员垫付的5000元,原告可领460936元)。二、被告冯乙除已支付的14850元外,再支付三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2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5元,保全费1020元,共12695元,由原告承担9941元,被告冯乙承担275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亢甲在原一审判决后上诉及重审期间,自行委托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亢甲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2、上诉人亢甲伤残等级的认定;3、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及期限的认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亢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采信。上诉人亢甲认为应由上诉人冯乙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亢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三人的实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由亢甲承担40%,冯乙承担6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亢甲伤残等级的认定。虽上诉人冯乙及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在重审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山西省汾阳医院病案、山医大二院病案及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案,作出上诉人亢甲为一级伤残。现无相反证据对该一级鉴定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亢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中护理期限的认定。在原一审及重审期间,亢甲自行委托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虽系上诉人亢甲在诉讼期间自行委托,但上诉人冯乙及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应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误工期限,法律明确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冯乙主张按照120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上诉人亢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冯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荣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刘世明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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