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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新路与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亢新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农村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获得位于本村西清地处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前后,原告将该处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原告不收取流转费,但由被告代为缴纳农业税费等,在原告要求自行耕种时,被告无条件交还原告涉案承包地。2016年承包地确权时,原告通知被告交地,但被告一再推脱,不予交还。基于上述,原、被告建立了土地代耕关系且约定了无偿返还土地,现被告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位于本村西清地处的承包地3.15亩;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将诉求中的3.15亩更改为3.3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始小队分地的地亩账一份,欲证实本案原告取得了位于本村西清地处承包地3.3亩,该土地在十年以前,由本案被告代耕;3、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村委会经了解后,认可双方争执土地所在小队的原始地亩账的记载;4、石道沟村村民吴某、刘某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交由被告代耕。同时,还欲证明被告在西清地处没有承包地。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一份,申请证人吴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现在承包经营的本村西清地只有1.6亩,该土地是在上世纪90年代,集体经营组织发包给被告,被告一直承包经营至今,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而且这地的农业税一直由被告交,改为粮补后也一直由被告领取至今;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权属证书,没有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因原告起诉无权属证书,故其诉讼主张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权属未确定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粮农补贴卡,欲证实西清地的粮补由被告享有。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地亩帐显示亢鹏年在西清地有土地,并非原告本人。且在该地亩帐原件中只有分地的地址、亩数和份的次序,没有显示户名,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相符,复印件上显示户名,原始账上没有;3、证据3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纠纷,经调解无果,关于诉争土地情况只是村委会向吴某、刘某了解的,并没有对诉争土地的具体情况作出确定的判断;4、对证据4、5,证人吴某、刘某书面证明与当庭证言,第一、证人刘某清楚的证实了原告父亲亢鹏年西清地已拿出,分给了其他人,未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不享有西清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在一轮土地承包时,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分地时只有吴某、亢鹏年才有西清的承包地,说明原告在西清没有承包地,不可能交由被告代耕。第二、二位证人均证实了,在一轮承包至1999年二轮承包期间,适用了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政策,原、被告家庭都存在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情况,故在被告家增人的时候,经过村委会,完全可将西清地土地承包给被告,从而使被告享有西清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村民之间调整土地后,由得到土地的一方交纳农业税、享受粮农补贴,对于诉争的一部分土地,被告不仅实际耕种,还交纳了农业税,也享受粮农补贴,充分说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交纳农业税,原告方在诉状中也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判明系被告的粮补卡以及与何种地块有关联,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证人证言,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1)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具体证实了,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其在村里任会计,吴某任队长,其参与并且经手分地过程。当时本村按份分地,每人一份,一个劳力一份半,当时亢新路家有五口人,一个劳力,共分六份半。亢鹏年家是四口人,一个劳力,分了五份半地。一轮承包有政策,按增人给地,去人减地进行调整,亢鹏年女儿亢瑞清出嫁,拿出一份地,补分给亢新路家出生的孩子。承包地是按照地的等级搭配划分,平均一份2亩,这样亢新路家应该共有15亩地,也就是七份半。八几年,亢鹏年去世,把亢鹏年的一份半拿出,还有自己本身有的一份地也拿出来,在这个过程中亢鹏年的小女儿出嫁,就把小女儿的拿掉一份,共拿出三份半,这三份半地,补分给亢安详一份,张福里一份,吴某一份,还有张成江半份。后亢鹏年妻子去世拿出一份,补给赵成顺。另外,经其手分给曹某三份地,拿的是亢艮贵、亢连贵、左连甲各一份,都是一个队的。最初分地亢新路户分的地不在西清地,亢鹏年户的有3.3亩在西清地。亢鹏年与其是一个队,但不是一组,亢鹏年分地的一些情况是其看了地亩帐得来的。二轮承包延续一轮承包,但是都没有发证。(2)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具体证实,从一轮承包开始分地的时候,其任老六队的队长,后老六队又分为十一、十二小队,其任十二队队长,为分地便利,又将十二小队分成了三个组,其与亢鹏年是一组。承包地的分配是按照一、二、三等地搭配分的,一等地6分,二等地7分,三等地7.5分,四等地1.7或者1.8分。西清地的地是三等地,小队将地份划好,各户抓阄所得。当时西清地的地只有其所在的小组有,亢鹏年在西清地的地是经其手分的,一份是7.5分,但具体分了几份,其记不清楚了,分完地后,就没有队长了,其他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地分好后,就没有小组存在了,曹某家到其村后,种了十二队的地,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自己家在一轮承包时存在调整地的情况,但二轮承包后,大概是九十年代,土地在发的承包证上进行登记,土地就固定下来了。(3)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吴某的书面证言具体证实,亢兴路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两户9口人,两劳力,得到本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小队土地活动时,亢新路应除三人地,补给吴某、亢安详、赵成顺。亢新路西清地给曹某种,是两家的私事,与集体无关。曹某母亲嫁给石道沟张元子,开来五人户口,经十二小队社员同意,给解决三人地,其余不给,当时张元子同意,应得的是亢艮贵、亢连贵、左连甲三户三人承包地。(4)原告提交的地亩帐原件记载,西清上条0.5亩归小狼沟梁。(半份)三等地;西清沙滩,三等,第1份7分,第2份7分,第3份7分,西清桦树坡,三等,第4份共7分,第5份7分,第6份7分,第7份7分。但原告提交的地亩帐复印件上在上述第1至第4份前标注了“亢鹏年”字样,在上述第5至第7份前标注了“亢建生”字样。该标注字样系证人刘某标注。分析上述4份证据,第一、关于一轮承包时,亢鹏年在西清地分到多少承包地的问题,两位经手人,即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但二人对西清地的承包地均为三等地的表述一致。另外,刘某表述为三等地每份7分,吴某表述为每份7.5分,虽然原告提交的地亩帐原件与复印件有差别,但原告称为区分,复印件上的“亢鹏年”字样系分地经手人刘某标注胡解释,符合常理,有原始底账,可以按照原始底账,判定西清地的三等地每份为7分。根据地亩帐,结合刘某的当庭证言,亢鹏年在西清地应有承包地四份半,每份7分,共计为3.15亩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政策,亢鹏年陆续拿出了四份半地,其中在西清地的一份补给了儿子的女儿,即本案原告亢新路在当时出生的女儿,其余的分给了外人,此事实可以认定,但是根据刘某的证言,因亢鹏年户分到的总份数为五份半,西清地有四份半,故拿出的地是否都为西清地的承包地不能认定,由此具体从西清地拿出的承包地亩数也不能认定;第三、根据二位证人的证言,一轮承包分地时,是按照一、二、三等地搭配划分,每份由一、二、三等地相加平均为2亩的事实可以认定;第四、亢新路家在一轮承包分地时,并未分到西清地的承包地的事实可以认定。2、关于原告出示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村委会经了解后,认可双方争执土地所在小队的原始地亩账的记载。经查,该情况说明记载“石道沟村村民亢新路与村民曹某(曹小印)因石道沟村土地,西清地3.15亩,双方有争议,经村委会了解情况,亢新路出示了当时分地的队长吴某和会计刘某提供的分地证据,说明西清土地分到亢新路名下,在前些年,让曹某无偿耕种,并没有给予曹某,只是一种代耕关系,现曹某拒绝归还该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该说明只有石道沟村委会的签章,没有经手人或者出具人的签字或者签章,不符合该证据形式,且经手人或者出具人未到庭说明情况,证据内容理据不足,与当庭证人证言及地亩帐所述均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出示粮农补贴卡一张,欲证实西清地的粮补由被告享有。因该卡系单一卡片,无其他书面东西予以佐证,不能让法庭清楚的了解欲证实的情况,被告出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81年,涞源县石道沟村进行一轮土地承包时,村民亢鹏年家有四口人,一个劳力,应分得承包地五份半,其中在西清地分得承包地四份半,均为三等地,每份7分,共计3.15亩,其余一份承包地位于小狼沟梁。后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政策调整土地,亢鹏年家陆续有女儿出嫁、家人去世的情况,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共拿出土地四份半,其中在家出生的女儿,其余分给村内其他户。每份承包地是按照一、二、三等地搭配来分,每份承包地的亩数平均一、二、三等为2亩。原告亢新路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最初分地时,并未在西清地分得承包地。二轮承包延续了一轮承包的土地状况。被告曹某现在西清地有耕种土地。
原告亢新路与被告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新路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亢新路诉请判令被告曹某返还土地,应对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与被告之间的代耕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出具原始小队分地的地亩账一份及证人证言,欲证实本案原告取得了位于本村西清地处承包地3.3亩,该土地在十年以前,由本案被告代耕不能成立,该地亩帐与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亢鹏年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西清地的承包地3.15亩,后补给原告户一份,应计7分,原告在最初分地时未在西清地分得承包地,该亩数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3.15亩,当庭更改的3.3亩均不符。且地亩帐只是单纯记载承包地亩数、份数,不能证实代耕关系的事情,而原告出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当时的承包地分地、调整地的情况,证人还表示代耕的事情是原、被告的私事,与集体无关,不能证实代耕的事情。被告不认可代耕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承包经营权归属及代耕的事情。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西清地的承包地情况。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土地所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亦无流转合同确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村集体分地底账也不足以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亢新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亢新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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