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兴武,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峪村委会)、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张家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兴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亢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亢某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贾某某,2013年9月4号。”之后原告该借款并未得到偿还。被告贾某某认为,该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张家峪村委会对外的欠款,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讼过程同其起诉状内容基本一致。2017年3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贾某某系张家峪村村支书,该村向谢明借款20000元,贾某某是经手人之一。后因偿还该笔借款,由贾某某向亢某某借款20000元交给谢明,谢明出具收据。”“贾某某向亢某某借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是张家峪村委会债务,不是贾某某个人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3年9月4日借条、本院(2016)冀0630民初507号民事卷宗、(2016)冀0630民初1363号民事卷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纠纷是由被告张家峪村委会、贾某某向原告亢某某借款而引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由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贾某某向亢某某借款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是张家峪村委会债务,不是贾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家峪村委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可按照年息24%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家峪村委会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但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方发生新的事实、掌握新的证据之后提起的诉讼,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亢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4日)起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韩志刚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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