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亢某某诉李强、王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强、王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珍、陈德福,被告李强、王某、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黑RG0688号两轮摩托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农场门前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的被告王某雇佣的由李强驾驶的黑L540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7153号)相刮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兰县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某某、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的黑L54085号重型车与黑A715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5,546.5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李强、王某、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原告亢某某乘坐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黑RG0688号两轮摩托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农场门前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的被告王某雇佣的由李强驾驶的黑L540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7153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刮,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蒋某某及同车乘车人原告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亢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在原有治疗时间基础上延长肆周医疗终结。经本院核定,原告亢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974.94元(18,866.94元-892元)、护腰支具1500元、拐杖费用100元、误工费15540元(38346元÷365天×148天),护理费4320元(32天×13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14162元×2年÷2人×20%),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鉴费450元,交通费4886元,合计133,181.94元。
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雇主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强的雇主即被告王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作为被告王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在新药特药商店和城南骨伤医院的药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886元,合计11995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7974.94元,护腰支具1500元,拐杖1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法鉴费450元,合计13,224.94元的50%计6,612.47元。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7974.94元,护腰支具1500元,拐杖1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法鉴费450元,合计13,224.94元的50%计6,612.47元。
四、被告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63.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81.8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负担1,481.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审判员 孙琳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吴春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