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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刘某某与姜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亢某某
刘杨(黑龙江黑河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女
王为生
姜海洋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被告姜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信尔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姜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杨、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为生、被告姜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海洋驾驶的黑NB4204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亢某某驾驭的马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姜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亢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姜海洋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亢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9,920.00元(17,760.00元×15年×30%)的请求,因黑河市爱某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亢某某居住在博文社区六委八组两年以上,故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9.2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亢某某医疗费经核实应为23,927.67元,扣除被告姜海洋支付的医疗费15,405.00元,其余8,5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亢某某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10,000.00元。原告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082.50元,因原告亢某某年满60周岁,未提供继续从事劳动或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52天)、护理费18,513.00元(121.00元×52天×2人+121.00元×49天×1人)、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8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9.25元、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8,5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8元(10,000.00元-389.25元-8,522.67元)、残疾赔偿金79,920.00元、护理费18,5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8,433.00元;
二、被告姜海洋赔偿原告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1.92元(2,600.00元-1,088.08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85.00元,合计3,596.92元;
三、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原告亢某某承担463.00元,由被告姜海洋承担2,68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姜海洋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海洋驾驶的黑NB4204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亢某某驾驭的马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姜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亢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姜海洋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亢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9,920.00元(17,760.00元×15年×30%)的请求,因黑河市爱某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亢某某居住在博文社区六委八组两年以上,故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9.2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亢某某医疗费经核实应为23,927.67元,扣除被告姜海洋支付的医疗费15,405.00元,其余8,5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亢某某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10,000.00元。原告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082.50元,因原告亢某某年满60周岁,未提供继续从事劳动或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52天)、护理费18,513.00元(121.00元×52天×2人+121.00元×49天×1人)、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8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9.25元、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8,5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8元(10,000.00元-389.25元-8,522.67元)、残疾赔偿金79,920.00元、护理费18,5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8,433.00元;
二、被告姜海洋赔偿原告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1.92元(2,600.00元-1,088.08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85.00元,合计3,596.92元;
三、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原告亢某某承担463.00元,由被告姜海洋承担2,68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姜海洋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姜艳秋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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