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达南路1号新天地广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780935690X。法定代表人刘先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万一、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另一位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木工负责人介绍到原告处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亦不知有被告这个劳务提供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诉至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亦表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只是被告之后撤诉转走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时,原告未引起足够重视,故相关机构默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诉因时,原告曾配合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结果并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认为,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具体的劳动,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劳动中因工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致残,原告应当按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一是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认定,证人无权证明;二是证言内容仅能表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伤残,依据是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曾配合被告作伤残鉴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残评定依据和标准不同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且二种鉴定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亦不能成立。3、被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实该项主张,提交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和职责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撤诉后转求其他救济途径时未引起重视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枝劳仲案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书,枝人社工认[2017]81号工伤认定书,宜劳鉴字[2017]B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张某、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1、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和职责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即认定原告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被告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将在建工程的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木工负责人,木工负责人聘用的被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3、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书》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内容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709.3元;三、被告李某领取判项(二)的费用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李某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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