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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MILHAVETLAUREN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到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系被上诉人股东徐玲的投资款,并非借款。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徐玲作为上诉人处的实际控制人和公章的实际保管人,有便利条件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次,上诉人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也未反映该笔款项系借款。最后,该笔款项实际上系上诉人控股股东香港公司COMMODITRADESINTERNATIONAL(ASIA)LIMITED中的两位自然人股东徐玲和YANNQUILBEUF协商确定的对上诉人的投资款,且系争款项金额之比,恰恰符合香港公司两位股东的持股比例,这充分证明了上述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徐玲并未保管上诉人公章,因公司扩大经营需要,系争款项实际上是按照徐玲和YANNQUILBEUF投资比例进行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且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成立,由COMMODITRADESINTERNATIONAL(ASIA)LIMITED(股东YANNQUILBEUF和被上诉人,分别持股65%和35%)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YANNQUILBEUF。2013年5月16日,COMMODITRADESINTERNATIONAL(ASIA)LIMITED将上诉人1%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
  2015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
  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上诉人账户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
  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4次转入上诉人账户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将钱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就还款期限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诉人可以随时返还,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满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称涉案50万元实为徐玲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仅依徐玲与YANNQUILBEUF的持股比例尚难以否认上述借款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亚某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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