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经济开发区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21664149T。
法定代表人:杜会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现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重工)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共计297254.8元。2014年5月28日和8月18日,原告、被告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6283100号、14112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卖TC5610施工升降机三台,被告作为承租人,交付首付款并租赁使用施工升降机,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货款由华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则每月一期分13期,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被告留购租赁物,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需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因追索引起的纠纷,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依约交付了升降机,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华融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369598.95元,实际累计支付租金1072344.15元,拖欠应付租金共计297254.8元。根据三方约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华融公司。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和8月18日,原告、被告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6283100号、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128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承租人,华融公司系出租人,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卖TC5610施工升降机三台,被告作为承租人,交付首付款并租赁使用施工升降机,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货款由华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则每月一期分13期,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被告留购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需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因追索引起的纠纷,由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交付了升降机,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华融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369598.95元,实际累计支付租金1072344.15元,拖欠应付租金共计297254.8元。根据三方约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华融公司。
另,在本案起诉后开庭前,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融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及华融公司的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由原告垫付租金,并就垫付租金的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租金297254.8元,现就该垫付租金的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因起诉后判决前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7725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书记员:陈艳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