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经济开发区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杜会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进业,男,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进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进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共计1450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和10月16日,原告、被告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5483100号、141436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卖TC5610施工升降机两台,被告作为承租人,交付首付款并租赁使用施工升降机,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货款由华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则每月一期分25期,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被告留购租赁物。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需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因追索引起的纠纷,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依约交付了升降机,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华融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应付租金共计545192.79元,实际累计支付租金400154.79元,拖欠应付租金共计145038元。根据三方约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华融公司。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及华融金融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4、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5、2016年10月12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和10月16日,原告、被告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5483100号、141436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卖TC5610施工升降机两台,被告作为承租人,交付首付款并租赁使用施工升降机,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货款由华融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则每月一期分25期,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被告留购租赁物。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需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原告垫付租金等款项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因追索引起的纠纷,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依约交付了升降机,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华融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应付租金共计545192.79元,实际累计支付租金400154.79元,拖欠应付租金共计145038元。根据三方约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融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及华融公司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由原告垫付租金,并就垫付租金的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租金145038元,现就该垫付租金的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亚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45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余进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王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