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第B3幢509(创展翊商务秘书015)。
法定代表人:余鑫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11层4室。
法定代表人: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第三人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8322.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根据裁决书表述,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入职时间、入职单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及构成、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等关键事项均不能确定和认定,亦无相关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佐证证明。而裁决书仅凭被告单方的口头陈述及自然人刘正与其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劳动报酬提成款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便对以上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进行了认定,其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被告的各项诉求均不应获得支持。即使被告能够举出相关的证据,认为其进行了与原告相关的一些工作,其也是与原告的员工(刘正等人员)之间系私人合作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其属于普通的民事劳务法律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前提下,裁定原告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等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正通过招行给被告发放了13个月的工资;2、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刘某某入职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刘正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系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刘某某的工资,刘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8元。
2017年3月30日,刘某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56.00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8元,该委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2017年11月29日,刘某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56.00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8元;确认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322.66元;确认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亚泰普惠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均主张刘某某与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系劳务合作关系,该公司给刘某某发放的报酬系刘某某签成的业务合同金额的1.5个点的提成,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某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属于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刘某某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具备了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资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按月发放刘某某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刘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刘某某与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22.66元,现该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刘某某在仲裁期间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3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8元仲裁请求的结果,故本院对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2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亚泰人和商务信息咨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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