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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尼亚孜与段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亚某·尼亚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肯江·肉孜,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快餐厅,租期到2019年5月17日止,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清6万元转让费。餐厅营业一个月后,被社区查封,因原告所转让餐厅属住宅楼,不准从事餐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拒不退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张贴转让信息,原告自愿找到我转让该店铺,且原告经营期间盈利了。租金和转让费是分开的。年租金48000元,转让费是60000元。原告称社区查封店铺没有依据,社区说的是找个担保人,并没有说该店铺不允许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了转让合同,原告转让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转让费为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房东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两张照片,证明该房屋因亮化工程现无法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以60000元转让给原告。租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已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经营一段时间。
原告亚某·尼亚孜、与被告段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某·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肯江·肉孜,被告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以60000元转让给原告。租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转让款,被告将转让房屋交付原告,故该合同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退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60000元。被告将原告转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营一段时间。从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已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提出“餐厅营业一个月后,被社区查封,原告所转让餐厅属住宅楼,不准从事餐厅”的意见,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某·尼亚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亚某·尼亚孜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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