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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建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8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原告在定州市焦化厂进行煤炭运输。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协商,被告承揽原告该部分运输,双方言明,原告每车给被告提取好处费50元。2016年对账时发现被告从原告处多支取运费28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建召答辩称,被告并未多支原告28万元,相反是原告还欠被告运费和劳务费,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定州市焦化厂从事煤炭运输,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部分运输生意。庭审时,原告称向被告支付费用总计7719640元,其中转账7551140元,现金支付168500元,然被告只认可转账7551140元,对于现金支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所诉28万元不当得利是被告多支取了114车费用中的一部分,然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没有双方签字,被告亦不认可。
原告王亚某与被告张建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张建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需证明被告存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财产利益使原告受损的事实,原、被告间从2014年开始产生运输承揽关系,有多次多笔业务往来,虽然被告认可原告转账的款项,但原告予证明被告多支取了114车费用而提交的对帐单和明细,没有双方签字,且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支取费用无合法依据或重复支取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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