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张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王某某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中,伤残评定标准适用明显错误。一、王某某在秦某某市第二医院就诊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膝外伤,其他诊断为左股骨远端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轻微伤,5月10日,秦某某市第二医院影像报告单(核磁共振)明确显示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走行形态未见异常。9月16日,王某某去秦某某市第二医院的下级医院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核磁共振)检测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很明显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与此次事故无关。天津市中慧物证鉴定所结合王某某伤情和医院诊断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的规定,评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适用标准不正确,根据交叉韧带影响功能度的标准应为第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很明显根据此条,王某某伤情无法构成伤残(王某某未手术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伤残鉴定书中误工时长有误。综合以上事实及结论,一审法院无视王某某提交证据前后矛盾,无视证据需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鉴定所出具的错误鉴定,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时长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改判。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伤情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半月板损伤,由法院委托选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根据鉴定人身损害成疾的标准第5.10.6.11的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可以根据该标准认定伤残十级,鉴定机构评定该标准是根据影响功能的标准认定的,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相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是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条加上附件A5,规定对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和诉讼程序的三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机构根据王某某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伤残评定期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1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齐佳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7年5月5日17时40分,齐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街南新里西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齐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5.85元、门诊医疗费5127.9元,计7303.75元。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股骨远端挫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II级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王某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3元。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依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日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远端挫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级损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并支付鉴定费2940元。另查明,1、杨淑英与王廷金有一女,王某某。王廷金于2015年12月病故。杨淑英与女儿王某某一起生活。王宏民与王某某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王楚含,王宏民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王雨晗,王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姜李庄1组1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齐佳,齐佳准驾驶车型为C1。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03.75元+723元=80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230天×77元/天=17710元。5、护理费:90天×77元/天=6930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2865.9元=21971.9元【3人,其母杨淑英10年,长女王楚含7年,次女王雨含13年,前10年已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1个人的标准计算,即:19106元/年×10年×10%=19106元。后3年,王雨晗,即:19106元/年×3年×10%÷2人=2865.9元】。合计78469.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40元。7、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1276.75元(8026.75元+250元+3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11849.9元(17710元+6930元+78469.9元+5000元+2940元+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齐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齐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判决: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王某某负担10元,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某某病情、治疗过程、医嘱等情况,酌定王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使用范围,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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