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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总经理。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董事长。

原告李东坤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向我返还271635元人民币,以及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上述款项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团购协议书》,依据协议之规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怡庄园二期8号楼1单元13A2号房产,总价271635元整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赵某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按揭贷款,赵某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于2012年9月6日将271635元整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团购协议书》约定该套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整2017年9月6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房产的单元房价款271635元整人民币返还原告。时至今日经多次讨要,尚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团购协议书;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两张;4.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5、亚某公司内部收据六张;
被告亚某公司、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参加了该公司举办的大回馈活动。并签订了一份团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21日前返还房款271635元。到期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按团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返还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对的责任,又因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返还款人民币271635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常晓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立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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