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王家建材厂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井陉王家建材厂,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王家村。
经营者王凤庭。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刘赵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陉王家建材厂诉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王家建材厂王凤庭及委托代理人苏德春,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51707元,被告当庭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属被告公司职工杜汉庭、杜录军、张彦永,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货款。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相关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在接收到被告货物后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欠款1517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1707元。
二、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按欠款1517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51707元,被告当庭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属被告公司职工杜汉庭、杜录军、张彦永,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货款。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相关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在接收到被告货物后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欠款1517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1707元。
二、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按欠款1517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丽丽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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