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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0017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霍栋清
吕晓光
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
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

原告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南路府南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光,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
法定代表人杜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
法定代表人马拉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栋清、吕晓光,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企业停产,经济条件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9.2%,逾期利率应为19.2%×(1+30%)=24.96%,而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据相关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逾期借款利率按最高四倍计算,最高年利率为6.00%×4=24.00%,而原告请求的年利率为24.96%,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该逾期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00%计算为宜。
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00%计算)。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企业停产,经济条件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9.2%,逾期利率应为19.2%×(1+30%)=24.96%,而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据相关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逾期借款利率按最高四倍计算,最高年利率为6.00%×4=24.00%,而原告请求的年利率为24.96%,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该逾期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00%计算为宜。
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井陉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00%计算)。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井陉县路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仇振祥
审判员:栾正平
审判员:李哲宇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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