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92065955N。
法定代表人:郝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井陉县。
原告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8万元,合计46.8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26.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到资金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被告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打借款借条,认可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517000元。截至起诉,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行为违背合同约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范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归还,甲方不收取其他费用。如到期乙方未归还借款,则乙方应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向甲方加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至2017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517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
井陉县胜博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而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贾楠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书记员: 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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