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辛庄乡梁沟桥村。注册号:130121000009077。
法定代表人:任亚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巧,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井陉县。
被告:石某某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龙泉路汽车站院内。注册号:130185000011177。
法定代表人:曹红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西路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永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建平、石某某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平、被告石某某通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配电室损失203100元,装载机损失98400
元,共计:3015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卢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牵引车在石某某井陉凉沟桥附近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北往东南行驶时,撞击到原告配电室,导致配电室坍塌起火,造成配电室内电机、变压器、电缆等均毁损。司机见状慌忙倒车又致使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车尾部的电线杆,电线杆倒地后又砸到旁边停驶的装载机,造成装载机被砸毁。事故发生后,恰遇发生重大水灾,将事故现场冲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被告卢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牵引车及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有义务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建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清楚,冀A×××××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霍国宏。卢建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是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道交法所说的道路,属于一般的侵权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辩称,一、该事故未报警,无相关事故证明,也未对双方责任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二、被保险车辆年检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无最新年检记录,商业险不予赔偿;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卢建平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厂区内拉货行驶时,不慎车头撞到原告的配电室,导致配电室坍塌起火。被告卢建平见状立即倒车,又致使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车尾部的电线杆,电线杆倾倒后又砸到旁边停放的原告所有装载机上。后配电室火被扑灭。以上事故造成配电室内电机、变压器、电缆、装载机部分毁损的结果。后当晚因暴雨发生重大水灾,将事故现场冲毁。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彩霞于2016年12月2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原告申请,井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委托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70914的公估报告一份。评估标的为井陉县森浩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装载机)损失及配电室设备损失。经鉴定,配电室损失为143420元,装载车损失为57119元,残值为1026元,损失金额为200539元-1026元=199513元。公估费用9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建平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其存有过错。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公估报告,其损失确定为199513元。但该损失系洪水冲毁事故现场后的财产损失,并非被告卢建平因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并不公平合理。被告卢建平侵权行为造成的事故现场已冲毁,无法确定损失,因此结合公估报告损失及客观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公估报告确定损失的30%为宜。公估费98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财产损失59854元、公估费9800元。涉案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854元。公估费9800元,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损失59854元;
二、驳回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公估费9800元,共计15622元。由原告井陉县森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支公司各负担7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哲宇
人民陪审员 马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杜金坤
书记员: 陈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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