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陉县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9591-X。
法定代表人:张进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海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北寨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0095932-7。
法定代表人:焦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井陉县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海芳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井陉县吉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井陉县吉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彦怀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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