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微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檀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佳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赵村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723378605G。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市煤矿,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赵村店村东,注册号1301071400103。法定代表人:高密楼,该公司经理。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玖拾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因急需要流动资金于199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2个半月,月息1.0065%,如未按期限偿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1996年9月16日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2个半月,月息0.924%,如未按期偿还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被告石某某市煤矿除偿还10万元外,尚有90万元余款未偿还。2000年5月9日,被告石某某佳正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所欠借款,陆续向原告偿付利息186149元,但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佳正公司辩称:一、佳正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两笔《借款合同》均发生在被答辩人(贷款人)医药公司和被告(借款人)石某某市煤矿之间,两公司分别在借款单位和贷款单位处盖章。答辩人并未出现在案涉两笔《借款合同》中,也未在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佳正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二、即便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义务与市煤矿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未形成债的加入。答辩人没有义务与市煤矿共同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无论是业务往来还是自愿代偿行为,均不能及于借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另外,我方保留向医药公司追回不当得利的权利。三、会计报表附注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缺少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并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在什么时间、分几次将价款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本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不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会计报表附注虽反映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但其并不足以作为确认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四、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1996年,距今已经长达22年之久,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主张债权的任何书面材料或口头通知。目前就被答辩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权利。被告石某某市煤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原为河北省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煤矿于1996年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石某某市煤矿,贷款人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分别在1、1996年6月4日,借款肆拾伍万元整,贷款利率1.0065%,贷款期限1996年5月31日至1996年8月15日;石某某市煤矿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银行规定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1996年9月16日,借款伍拾伍万元整,贷款利率0.924%,贷款期限1996年9月16日至1996年11月30日止;石某某市煤矿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银行规定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加盖河北省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和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公章及法人印章。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被告石某某市煤矿两笔借款45万元、5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佳正公司分别在2000年10月16日、2001年2月15日、2001年6月18日向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付款共计74892元;分别在2001年12月6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5日向河北省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付款共计111257元。另查,被告石某某市煤矿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2000年5月9日,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石某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被天津市佳正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同日,天津市佳正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石某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承接乙方部分债务,并对分期付款期限进行了具体约定;保留原有石某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并承担1500万元债权等,保留原石某某市煤矿法人资格,并用自身资产承担460万元银行及财政债务。审理中,为向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花费公告费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井陉矿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佳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正公司)、石某某市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被告佳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亮、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医药公司依约向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给付借款,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借款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法向其索要,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佳正公司承接了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井陉矿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偿付利息收据、石某某佳正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的会计报表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不是由被告佳正公司签订,借款也不是由佳正公司收取;会议纪要、协议书均显示是由天津市佳正集团有限公司对石某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兼并、债权债务承接,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双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协议中双方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或其他关系;关于进账单,均显示收款人为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以及收款收据的偿付利息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佳正公司均不认可是为被告石某某市煤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也无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佳正公司会计报表,虽显示主要债权单位有井陉县药材公司90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债权的形成是基于承接了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的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市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借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石某某市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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