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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苗某某、闫荣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闫荣显
苗某某
李杰
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荣显。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南峪镇南峪村。
法定代表人:范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栾城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后牛村。
法定代表人:丁军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新海。
委托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素玲,系李杰之妻。
原审被告:刘海平。
原审被告:左辉,系刘海平之妻。
上诉人苗某某、闫荣显、李杰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栾城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李新海、赵素玲、刘海平、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苗某某、闫荣显、李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苗某某、闫荣显、李杰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李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峰,苗某某本人同时代理闫荣显、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运通公司、赵素玲、刘海平、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运通公司、李新海、李杰、苗某某、闫荣显、刘海平六方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并且由李杰、李新海负责对外事务,包括苗某某、闫荣显、李杰三上诉人在内的六合伙人对此亦均予认可。对于李杰、李新海向兴金公司出具的欠条,经一审鉴定,能够证实李杰的签名和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李新海在二审中亦当庭认可该欠条系与兴金公司对帐后由其与李杰共同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杰、李新海向兴金公司出具的欠条对运通公司等六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六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苗某某、闫荣显虽提出不知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如何形成,但该问题系因合伙人内部关系处理不当所致,不能以此对抗兴金公司的债权;另外,虽然欠条上载有“如遇对帐结果有异议,多退少补”的内容,但六伙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兴金公司就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三上诉人亦未能提出欠款数额有误的具体意见和依据,况且,李新海作为负责对外事务的合伙人之一,明确认可欠款数额是经过双方对帐后形成,故本院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栾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权益纠纷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三上诉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对兴金公司与六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对于三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苗某某、闫荣显、李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运通公司、李新海、李杰、苗某某、闫荣显、刘海平六方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并且由李杰、李新海负责对外事务,包括苗某某、闫荣显、李杰三上诉人在内的六合伙人对此亦均予认可。对于李杰、李新海向兴金公司出具的欠条,经一审鉴定,能够证实李杰的签名和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李新海在二审中亦当庭认可该欠条系与兴金公司对帐后由其与李杰共同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杰、李新海向兴金公司出具的欠条对运通公司等六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六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苗某某、闫荣显虽提出不知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如何形成,但该问题系因合伙人内部关系处理不当所致,不能以此对抗兴金公司的债权;另外,虽然欠条上载有“如遇对帐结果有异议,多退少补”的内容,但六伙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兴金公司就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三上诉人亦未能提出欠款数额有误的具体意见和依据,况且,李新海作为负责对外事务的合伙人之一,明确认可欠款数额是经过双方对帐后形成,故本院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栾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权益纠纷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三上诉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对兴金公司与六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对于三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苗某某、闫荣显、李杰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彦生
审判员:吴悦
审判员:宣建新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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