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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张立新
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新,农民,
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从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二者利益混同,后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筹集资金,由被告张立新经手从原告井某某处借款60万元,并以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据,该集资借款一直由张立新持有。
后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挪用公司巨款,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原告出借集资款风险加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集资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未答辩。
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人员、机构、业务、财务都不分,和一个公司一样,确实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均是从事煤炭经销的公司法人,因资金需求,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二张予以证实。
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
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认可取走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22080元煤抵顶20万元借据中的部分借款,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7920元。
本院对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的调查笔录、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均认可两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业务相同,财产、利益、机构混同。
本院认为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两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情况看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两被告公司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井某某借款47792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2%计算;7792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2%计算,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均是从事煤炭经销的公司法人,因资金需求,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二张予以证实。
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
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认可取走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22080元煤抵顶20万元借据中的部分借款,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7920元。
本院对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的调查笔录、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均认可两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业务相同,财产、利益、机构混同。
本院认为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两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情况看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两被告公司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井某某借款47792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2%计算;7792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2%计算,被告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徐亚利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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