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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等诉新乐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某
王泽宇
马方杰
杜跃辉(曲阳县蓝天法律服务所)
张利峰
新乐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孙小伟
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东旺乡北杏树村人。
原告王泽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东风村2组人。
原告马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会龙村1组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人。
被告新乐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敏,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承安镇东五楼村。
组织机构代码:60112813-0。
被告孙小伟,男,1985年9月14日,汉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中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3层。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井某、王泽宇、马方杰与被告张利峰、新乐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孙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跃辉,被告孙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合理、合法,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因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利峰作为事故肇事者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利峰系被告孙小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但是宏达运输公司已将该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孙小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小伟承担,
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小伟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小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309.64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680元;王泽宇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76.52元、护理费1040.48元;马方杰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2964.78元、护理费1040.4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井某主张自己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关系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泽宇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原告马方杰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完税凭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泽宇、马方杰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即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
至于原告井某主张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原告井某又无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告井某是否为该车辆的权利人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309.64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680元;王泽宇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76.52元、护理费1040.48元;马方杰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2964.78元、护理费1040.48元,以上合计24052.2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43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王泽宇医疗费32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马方杰医疗费42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16066.71元的50%,即8033.36元。
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宏达运输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井某负担302元,被告孙小伟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合理、合法,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因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利峰作为事故肇事者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利峰系被告孙小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但是宏达运输公司已将该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孙小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小伟承担,
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小伟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小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309.64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680元;王泽宇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76.52元、护理费1040.48元;马方杰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2964.78元、护理费1040.4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井某主张自己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关系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泽宇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原告马方杰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完税凭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泽宇、马方杰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即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
至于原告井某主张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原告井某又无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告井某是否为该车辆的权利人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309.64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680元;王泽宇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76.52元、护理费1040.48元;马方杰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2964.78元、护理费1040.48元,以上合计24052.2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43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王泽宇医疗费32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马方杰医疗费42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16066.71元的50%,即8033.36元。
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宏达运输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井某负担302元,被告孙小伟负担665元。

审判长:朱进军

书记员: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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