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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靳某某、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献县,北京城环城汽配城个体业主,商号为北京鑫隆达汽配销售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郭如男,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名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井微微诉称,原告为北京城环城汽配城个体业主,商号为北京鑫隆达汽配销售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汽车配件业务。被告靳某某、蒋小兵为邯郸腾飞汽修厂个体业主(未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长期具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与原告联系协商购买原告货物的类型、数量、价格。之后由原告提供汽车配件并由顺利时代物流运输至邯郸,被告从邯郸市东环顺利时代信息服务部(位于邯山区东环路南段西侧)提走货物。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提走原告货物共计202笔,价值85989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82425元和物流公司代收的75070元,至今尚欠原告20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汽车配件款2024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蒋小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管辖权无约定。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山区,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市××南段西侧,也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山区,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市东环路南段西侧也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靳某某、蒋小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信

书记员: 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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