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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洪文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宗宝。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文中,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洪文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洪文中驾驶京Q×××××号越野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嘉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田宗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宗宝、井某某无责任。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田兴川,京Q×××××号越野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洪文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辆行驶证、田宗宝驾驶证、京Q×××××号车辆行驶证、洪文中驾驶证、平安财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洪文中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洪文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资料、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证实自己生活困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9492.79元。原告称其受伤后分别在曲阳县第二医院、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曲阳县东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实际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皮裂伤、宫内早孕,出院医嘱注明转上级医院治疗);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医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合理营养,3天后返院查尿常规,甲功等);曲阳东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第三次住院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1584元,其中4张门诊票据金额合计1344元所注姓名非井某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983.20元);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594.59元)、曲阳东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33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曲阳县第二医院有4张门诊票据显示的姓名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和曲阳东城医院住院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病历显示属于正常孕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2、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柏居艺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井某某系曲阳县柏居艺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不认可,称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同意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称五日内向法庭提交工资表,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原告提交了其三个月的工资表。
3、护理费2493.3元(3400元/月×22天)。原告提交了结婚证、田宗宝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夫田宗宝,其在曲阳县柏居艺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同意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每天100元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称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5、住宿费219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新华区凯群快捷旅店的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219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称发票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曲阳东城医院住院。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7、营养费21000元。原告称其系孕妇,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为7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没有医嘱不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就以上损失原告主张50000元,称首先由被告洪文中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宗宝、井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492.79元,其中曲阳县第二医院的4张门诊票据(金额1344元)所注姓名非原告,故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票据证实,故医疗费认定为8148.7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曲阳县柏居艺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天数同住院天数22天,故误工费计为1467元(2000元/月÷30天×22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493.3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田宗宝系曲阳县柏居艺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故护理费为2493.3元(3400元/月÷30天×2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每天100元依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五、住宿费:原告主张219元,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7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怀孕情况以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营养期限认定为7个月,每天按照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计为6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309.09元。因被告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洪文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0.3元(其中误工费1467元、护理费2493.3元、交通费700元),综上被告洪文中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660.3元。原告剩余损失6648.79元,因洪文中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剩余损失6648.79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文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损失共计1466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损失共计6648.79元。
三、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井某某负担301元,被告洪文中负担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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