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井某某
井某兴
田东阳(齐市扎龙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某(曾某某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市扎龙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巍巍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虽然得到赔偿,赔偿费用中未包括更换钛板的费用,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更换钛板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规定,应予支持,赵某某选择鉴定给付换钛板费用,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40,000.00元为宜,赵某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某请求更换钛板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亦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当事人负担比例按照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被告的赔偿比例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某某负担赵某某更换钛板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891.72元(计算方法:7天×早晚两班即2人×49,320.00÷365天),误工费3,266.00元(计算方法:19,597.00÷12×2个月)。以上共计45,157.72元的70%即31,610.40元。二、被告井某兴负担赵某某更换钛板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1,891.72元(计算方法:7天×早晚两班即2人×49,320.00÷365天),误工费3,266.00元(计算方法:19,597.00÷12×2个月)。以上共计45,157.72元的10%即4,515.77元。三、被告井某某负担赵某某更换钛板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1,891.72元(计算方法:7天×早晚两班即2人×49,320.00÷365天),误工费3,266.00元(计算方法:19,597.00÷12×2个月)。以上共计45,157.72元的10%即4,515.77元。四、赵某某自行承担更换钛板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1,891.72元(计算方法:7天×早晚两班即2人×49,320.00÷365天),误工费3,266.00元(计算方法:19,597.00÷12×2个月)。以上共计45,157.72元的10%即4,515.77元。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3,850.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85.00元,被告井某某承担2,695.00元,被告井某某承担385.00元,被告井某兴承担385.00元。
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更换钛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即诉讼期间并未更换钛板,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于1999年10月20日已医疗终结,其二次手术的费用即更换钛板的费用已经通过龙沙区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获得补偿,被上诉人将此款挪为他用,是其自身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此款项。被上诉人的伤情于2000年被鉴定为3级伤残,而且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早已支付了80,000.00元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承诺并同意不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更换钛板的司法鉴定。综上,龙沙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被上诉人要求更换钛板无任何事实依据,无法定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我打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的给我110,0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迟迟没有赔偿,过了好多年达成了一个和解协议赔偿了我80,000.00元,这和更换钛板没有关系,我一直没有更换钛板已经影响了我的生活,现在我要求更换钛板有鉴定,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将赵某某致伤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虽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赔偿赵某某部分费用,但赔偿的费用中未包括此次更换钛板的费用。从赵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看,更换钛板的支出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判决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按照比例赔偿赵某某更换钛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将赵某某致伤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虽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赔偿赵某某部分费用,但赔偿的费用中未包括此次更换钛板的费用。从赵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看,更换钛板的支出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判决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按照比例赔偿赵某某更换钛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井某某、井某某、井某兴负担。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李朝东
审判员:李宏艳
书记员:周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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