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延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北楼17楼。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井延博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井延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延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井延博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费已经交纳,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率等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月0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8月3日22时5分许,井延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金凤街与××路交叉口时,与由郭书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井延博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获得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应当提交维修车辆的清单来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赔偿项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给第三方车辆造成的损失由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估损金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为处理事故的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25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事故第三方代步工具费1600元,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但该费用属于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支付给第三方,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井延博在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月0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8月3日22时5分许,井延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金凤街与××路交叉口时,与由郭书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井延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00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支付第三方车损30000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2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眼光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井延博与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车辆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000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2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公估费为确定第三方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也是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赔偿。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延博保险金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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