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韩鸿泰
王某某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李旭阳
原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街兴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田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京P×××××号轿车与原告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及数额由法院核实,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盖有定兴县医院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另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诊医院出据的护理天数,每天应按60-8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住院39+休息60天)=99天;并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于桂波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于桂波从事运输工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5日)为11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13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定兴县好邻居快餐厅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可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发生此交通事故后工资开始停发;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请求了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此项费用属于实际性支出,应予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开据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认定其为非农业户口;而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住标准计算,原告在2014年对此事故提出诉讼,2014年统计公布的赔偿标准实际为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并且父母年龄较大,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但在定兴县法院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被鉴定人井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此项费用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但未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31299.1元;
2.误工费:12430元[113天(住院39天+至定残前一日74天)×110元(月工资3300元÷30天)];
3.护理费12573元[住院39天+护理60天×12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
5.营养费:2970元(住院39天+休息60天×30)
6.交通费500元;
7.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
8.鉴定费14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元(父亲井泉:13641元×8年×20%÷4=5456元;母亲王玉芬:13641元×4年×20%÷4=2728元)
11.二次手术费8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8082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12806.1元,原告井某某对此部分赔偿自愿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京P×××××号轿车与原告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及数额由法院核实,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盖有定兴县医院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另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诊医院出据的护理天数,每天应按60-8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住院39+休息60天)=99天;并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于桂波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于桂波从事运输工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5日)为11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13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定兴县好邻居快餐厅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可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发生此交通事故后工资开始停发;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请求了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此项费用属于实际性支出,应予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开据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认定其为非农业户口;而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住标准计算,原告在2014年对此事故提出诉讼,2014年统计公布的赔偿标准实际为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并且父母年龄较大,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但在定兴县法院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被鉴定人井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此项费用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但未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31299.1元;
2.误工费:12430元[113天(住院39天+至定残前一日74天)×110元(月工资3300元÷30天)];
3.护理费12573元[住院39天+护理60天×12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
5.营养费:2970元(住院39天+休息60天×30)
6.交通费500元;
7.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
8.鉴定费14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元(父亲井泉:13641元×8年×20%÷4=5456元;母亲王玉芬:13641元×4年×20%÷4=2728元)
11.二次手术费8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8082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12806.1元,原告井某某对此部分赔偿自愿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4544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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