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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在馆陶县××镇社里××南××路××因××路与原告井某及其子井朝涛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用刀将井某、井朝涛扎伤。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井某、井朝涛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馆陶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经调解无效。原告井某及其子井朝涛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五天,出院后伤情复发第二次住院十三天,两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084.9元;原告从事蛋鸡养殖、毛鸡、鸡蛋销售批发零售业,因受伤住院收入受到了影响,误工费为:111元/天×18天=19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进行陪床护理,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原告被伤害后受到了惊吓至今心有余悸,头疼头晕,故被告应依法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862元,被告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法故意将原告致伤,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诉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为了自己行走方便,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修路,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经营权,被告与被告妻子阻拦原告的不法行为,原告即对被告及被告妻子进行侵害;为阻止原告对被告妻子的侵害,被告不得已掏出干活用的小刀将原告划伤,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行为有一定合法性;被告妻子被井某打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600多元,此损失应折抵原告所诉数额。被告对馆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馆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真实客观的反应本案发生的原因,此决定书明显偏袒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馆陶县公安机关出具,未经合法程序撤销,即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各两份,用于证明其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的诊断证明和病例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先行出院,而后再住院,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是紧密衔接的,而且治疗的伤情也是一致的,均为右下肢肌肉断裂,足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均为治疗被告侵权造成的损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馆陶县德利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鸡蛋批发和零售行业以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经营鸡蛋销售,只是养鸡自用,仅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鸡蛋批发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经营的馆陶县德利养殖公司从事蛋鸡养殖、毛鸡、蛋鸡销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张某在馆陶县××镇社里××南××路××因××与××、井朝涛发生纠纷,张某用刀将井某扎伤。原告受伤后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064.9元。后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馆陶县公安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经调解无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井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因修路与原告井某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依法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064.9元;2、误工费:40459元÷365×18天=1995.23元(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1987元÷365×18天=1080元(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84.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5、伤情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40.1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因不属于人身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损伤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其妻子王巧香的医疗费折抵井某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的妻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184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78元,原告井某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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