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井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7时36分,齐兴波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职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局宅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井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等症。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井某不负事故责任,齐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齐兴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343.46元。原告井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系城镇户口。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3、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诊断书一张、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住院由其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5、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30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应当以3个月为限,并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6、原告与肇事司机齐兴波赔偿协议及齐兴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肇事方已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本诉讼未要求肇事方参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述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件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2、人伤住院查勘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其误工费应由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如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原告在该单位工作非正式职员,系临时工。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合法调取,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36分,齐兴波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职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局宅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井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齐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等症,共住院76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井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6日由审判员曹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杨刚峰,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井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600.44元[137.74元/天×30天×2人+137.74元/天×(76-30)天×1人]、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28.00元(3.00元×76天),上述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4,243.02元(70.51元/天×202天),经本院向原告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5,275.7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数额为5,275.7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因事故所受伤已经达到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800.00元,因原告与齐兴波在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对齐兴波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井某各项费用共计83,576.23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5,275.79元、护理费14,600.44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576.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0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刘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