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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明某与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明某,无职业。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井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井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某某不承担61,868.96元贷款的义务,诉讼费用由井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以井明某名义贷款的20万元,由井明某偿还6万元及利息,宋某某偿还14万元及利息,却又无法确认61,868.96元贷款最终由井明某偿还,相互矛盾。虽然宋某某与井明某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债务由宋某某一人承担,但就案涉贷款双方重新作出约定。宋某某原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井明某实际也履行了该义务。庭审中补充事实:案涉贷款20万元是以井明某的名义贷款的,款项都是打到井明某账户,当年春季只用了2、3万元购买种子和化肥,其余款项均留存账户中。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所有债务由宋某某承担,账户中的剩余贷款双方进行分割,但在实际分割时发现账户中没有钱了,井明某说已经取出花光,从贷款下发到双方离婚只相隔13、14天的时间,正因为如此,宋某某主张井明某花多少就应该还多少。
井明某辩称:本人系帮助宋某某垫付61,868.96元贷款,宋某某应该偿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均由宋某某承担,所以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执行。宋某某补充的事实不真实。因为当时楼房是本人名字,所以贷款需要本人名字进行,但贷款银行卡是宋某某持有,种地实际花多少钱、使用贷款的过程本人均不清楚。
井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某某给付垫付款61,868.9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5年4月9日起给付至款项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4日,井明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夫妻二人在孙吴农村商业银行红色边疆农场支行(以下简称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借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宋某某一人偿还”。2015年4月贷款到期,宋某某只偿还了贷款1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8日,井明某无奈之下偿还了本息合计61,868.96元。井明某要求宋某某给付垫付款,但其拒绝给付。为此,井明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4日,井明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井明某通过其妹夫王刚与红色边疆农场第二管理区主任王喜礼联系,在王喜礼的帮助下,井明某以与王喜礼、王刚等6人联保的方式在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借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井明某与宋某某在农垦红色边疆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宋禹墨(7周岁)由井明某抚养,宋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用10,000.00元;一区二组38.7平方米平房及位于红色边疆农场场区64.3平方米楼房各一处,房屋产权归宋禹墨所有,他人无权处理房产;所有债务由宋某某一人偿还。因上述200,000.00元借款到期,其他联保人均已偿还贷款,只有井明某、宋某某未偿还。为了不影响共同联保人信用,经多次协商,2015年4月1日,在王喜礼、王刚等人见证下,井明某与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井明某,乙方为宋某某)将合法拥有的位于红色边疆农场新区37号楼2号门市(面积64.72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井明某名下)房屋转让给乙方。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在乙方还完楼贷后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自今日起,乙方所有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井明某名义在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由井明某负责偿还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宋某某负责偿还1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8日,王刚代井明某向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868.96元。2015年4月10日,宋某某向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4,491.11元。其后,因井明某向宋某某索要61,868.96元未果,井明某诉至法院。另查明,井明某与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宋某某通过王喜礼的帮助,以位于红色边疆农场新区37号楼2号门市作抵押在中国人民银行黑河支行借款,以所借款项偿还所欠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借款本息144,49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井明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5年4月1日,双方为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井明某名义在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借款200,000.00元,书面协议约定将离婚时赠与双方之子宋禹墨但未过户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色边疆农场新区37号楼2号门市归宋某某所有,口头约定了双方各自向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负责偿还借款的数额。但是宋某某所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李建忠、王喜礼的证言,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刚通电话的录音均无法证实井明某向孙吴农商银行农场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61,868.96元最终由井明某负担的事实,宋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认定井明某向债权人给付借款本息是基于对外的责任,对内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井明某与宋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宋某某一人偿还。因此,井明某偿还债务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法向宋某某追偿。综上,对井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明某垫付款61,868.9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9日起按计付至垫付款还清时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井明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宋某某一人偿还,该内容真实有效,宋某某应受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宋某某主张针对案涉贷款20万元,双方重新达成分配协议,由井明某负责偿还其中的6万元及利息,但井明某对此并不认可,宋某某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客观上虽然井明某实施了偿还61,868.96元贷款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就该笔款项依据夫妻离婚协议向宋某某追偿的权利,现井明某向宋某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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