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曹剑光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井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剑光,司机。
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港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一号路一号。
负责人:杨学军,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迎宾路92-3。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剑光、渤海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7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曹剑光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井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剑光系被告渤海港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港务公司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主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计1140.76元及复印费6元,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用均属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劳动合同监察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确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原告妻子张晓隽一人护理住院期间11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37737元,被告平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项,原告车辆受损后因鉴定需要进行拆解,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公估鉴定费用中,原告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56900.0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19331.06元;剩余部分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26298.3元,以上共计45629.3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渤海港务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曹剑光、渤海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45629.36元;
二、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曹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9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曹剑光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井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剑光系被告渤海港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港务公司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主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计1140.76元及复印费6元,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用均属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劳动合同监察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确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原告妻子张晓隽一人护理住院期间11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37737元,被告平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项,原告车辆受损后因鉴定需要进行拆解,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公估鉴定费用中,原告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56900.0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19331.06元;剩余部分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26298.3元,以上共计45629.3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渤海港务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曹剑光、渤海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45629.36元;
二、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曹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9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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