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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与哈尔滨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书(系井某姑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
法定代表人马同庆,职务:经理。
被告马大勇,住方正县。

原告井某与被告绿某公司、被告马大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委托代理人王延书及被告马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绿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马大勇对井某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井某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绿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00元,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井某有债务关系,绿某公司、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及井某三方协商:绿某公司将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00元给付井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三方出一份《债务转接欠据》,逾期绿某公司未给付欠款,井某诉至本院,要求:1、绿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2、绿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480.00元(按照2016年短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绿某公司无能力偿还,由被告马大勇偿还。
本院认为: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对绿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井某,三方已经签订一份《债务转接欠据》,该《债务转接欠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绿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绿某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绿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赔偿给井某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马大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井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某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某以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自2016年03月01日起至2016年07月0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
三、被告马大勇对上述欠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7.00元,减半收取943.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书记员: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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